文章来源:法务之家
微信公众号“濯足”消息,北京一律师将刑事案件卷宗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本人被处罚,更滑稽的是投诉该律师的竟然是被告人本人。
懵了吧!脑瓜子是不是嗡嗡的!
▶微信公众号“濯足”推文称,为何震惊?被告人享有阅卷权是应有之义,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不能让被告人裸考。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件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和社会公众披露。”释义:该规定已经表明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案卷材料,禁止的是向其亲友等其他人或者单位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是指一人,这个是刑事案件不同诉讼阶段的区别称呼。
第三、《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第四、律师的权利来源于被告人,被告人是被指控刑事犯罪的当事人,自己阅卷,通俗易懂的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更不能让被告人自己裸考
被告人是否享有阅卷权虽然一直以来争议不断,但是普遍认为被告人是享有阅卷权的,除了法律赋予的权利,这点学者、律师,甚至法官、检察官认可的很多。甚至多次在庭审中法官提到律师是否与被告人核实过证据材料,以方便提高庭审效率。
▶微信公号“理与尘”推文称,在四年前的2021年,北京另一位律师郝某超因类似行为被投诉,当时由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处理,得出的结论却截然相反。
根据郝某超律师事后公开的材料,他因在会见时将一份证人证言交给被告人核实,被河北某检察院投诉。海淀区律协经过调查后认定,其行为:不存在违反执业规范。
同样的城市,同样的行为,四年时间,行业规范并未修改,处理结果却已换了人间。风向的转变,比北京的秋天来得还要快。
侯某远律师大概没想到,在2025年,用最高效的方式让被告人了解指控自己的证据,竟成了一项需要被惩戒的不当行为。
这背后,是行业规范条文长久以来的模糊与争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白纸黑字,清楚明白。
但另一条,第三十七条,却成了悬在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它规定,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案卷材料。
▶微信公号“德和衡赵律”推文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该规定是清楚明确的,没有任何争议,只要是证据都可以向被告人核实。至于核实的方法没有规定,起码包含向被告人宣读相关证据的内容或将证据交给被告人核实。既然法律允许向被告人核实证据,就是可以让被告人知悉证据的内容,都能知道案件卷宗内容了,被告人本人从律师处获取了卷宗,也不违法吧。
辩护律师不向被告人提供卷宗进行核实是不负责的表现,允许被告人通过查看卷宗的方式核实证据是目前刑辩大环境下比较稳妥的做法(本人亦是如此,自觉不够勇敢),向被告人本人提供卷宗才能罪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本人认为,是否违法不在于核实证据的方式即是否向被告人提供卷宗,而在于辩护律师提供卷宗的对象是被告人还是被告人之外的人员,只要是提供给被告人本人,便不是违法行为。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韩旭在微信公号“刑者无疆”撰文称,辩护人给涉案嫌疑人(被告人)核对案卷的权益应该得到充分保障,不能因特殊情况的出现,而克减被告人和律师的辩护权。侯某远律师的给涉案嫌疑人转阅案卷的行为,我认为应属于与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案卷的合法合理的范畴,北京市律协不应该对侯律师进行惩戒。
编者:真是“庙小妖风大,池浅王八多”、“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磕瓜子磕出臭虫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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